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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09-9-17 | 浏览次数:4529
 
第一条  根据《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全市范围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本细则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是指行使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权,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结余和运营实施监督、检查的机构。监督机构包括社会监督机构、行政监督机构、审计监督机构和财政监督机构。
    第四条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指导本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并按照《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管理和运营情况进行社会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状况。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办公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珠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运作全过程进行行政监督。主要内容为:
    (一)对社会保险费征收、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及运营机构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管理及运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社会保险基金运作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纠正或制止。
 行政监督机构在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独立审计。
    第六条  珠海市审计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管理和运营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内容为: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
    (二)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储存的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及其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珠海市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情况进行财政监督。主要内容为:
    (一)对社会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
    (二)对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和决算进行审核;
    (三)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工作;
    (四)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上解、下拨、调剂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社会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及结余额的安排进行审核。
    第八条  珠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经办业务及财务管理活动进行内部监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进行内部审计。
    第九条  行政监督机构及其监督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决算等财务资料、社会保险经办业务资料、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资料、社会保险基金运营资料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记录被监督单位提供的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六)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十条  在实施现场监督时,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监督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的建设,研究决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检查、审议各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机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运营机构的监督工作;
    (四)每年依法组织社会保险基金执法检查;
    (五)每年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管理情况;
    (六)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有关情况;
    (七)定期听取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收支、结余、管理、运营情况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经办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珠海市基金监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熟悉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并且具有一定会计、审计知识的专业人士兼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机构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被监督单位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1、社会保险及其基金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政策的执行情况;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1、预算收入计划、预算支出计划的编制情况;
    2、预算的审批、执行和调整情况;
    3、决算、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结余、管理及运营情况:
    1、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情况:
    (1)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征收社会保险费及征收率的情况;
    (2)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有无截留、挪用的情况;
    (3)擅自减免、增提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4)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有效追缴的情况;
    (5)罚收滞纳金及其划入财政专户的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的支出情况:
    (1)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规定及时、足额向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拨付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
    (2)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3)有无截留、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
    (4)社会保险基金上解、下拨、调剂的执行情况。
    3、社会保险基金的结余、管理和运营情况:
    (1)结余的社会保险基金按规定存放国有商业银行的情况和购买国债的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开户、存放、管理有无违法、违纪、违规的情况;
    (3)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的其他情况。
    4、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以及计算机存储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一致性,有无隐匿、伪造、变造、毁损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行为,有无虚列支出、转移、损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四)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其他事项:
    1、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和社会保险基金的回收情况;
    2、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
    3、其他需要依法监督的内容。
    第十四条  审计监督机构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
    1、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的执行情况;
    2、预算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3、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储存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
    (三)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及其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
    1、社会保险基金按规定购买国债和存放国有商业银行的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四)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的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1、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
    2、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情况;
    3、有无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
    4、执行国家其他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情况。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机构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被监督单位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
    1、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
    2、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情况。
    (二)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的审核情况:
    1、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草案的审核和执行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决算的复核情况。
    (三)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进行核算的情况。
    (四)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结余、上解、下拨、调剂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社会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及结余额的安排进行审核:
    1、核准、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用款计划的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债、存放国有商业银行及进行其他投资的情况。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分为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通过实地检查而实施的监督,可采取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按有关规定受理举报案件的查处。
非现场监督是指检查、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有关数据和资料而实施的监督,可采取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数据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进行。
    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应制定年度现场监督计划,年度现场监督计划需明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范围、内容、预定时间、抽查比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现场监督。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年度现场监督计划和工作需要组成检查组,制定具体监督方案,检查组人员一般不少于三人。
    (二)实施一般监督检查,提前3日通知被监督单位;对一些特殊问题的查处或突击检查,可不事先通知,直接实施检查。
    (三)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汇报;审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业务台帐、计算机存储数据,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检查现金、存款、实物、有价证券,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
    (四)在现场监督工作底稿上记录检查事项和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结果,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分析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监督机构确定非现场监督项目及监督内容,并通知被监督单位。被监督单位报送规定的报表或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时传送各项数据。监督机构也可实时采集、归纳、整理有关数据。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报表和实时传送的数据,对不符合规定的数据,可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全面系统地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
    第二十条  监督报告应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对监督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监督报告10日内向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的复审申请。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检查组或监督人员应据实修改监督报告并向监督机构提交监督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应对监督报告进行审核,并针对具体情况下达监督意见书或处理意见书。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存在的一般问题,提出整改意见,下达监督意见书;对存在的违纪、违规问题,按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决定,提出处理意见执行期限和要求,下达处理意见书。如有需要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的重大问题,应及时作出建议处理报告。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单位应按监督意见书或处理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处理和整改结果报监督机构。监督机构有权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意见、监督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意见书、处理意见书中指出的问题整改不力、限期期满没有纠正的,监督机构应责令其纠正,仍不执行的,由监督机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处罚。监督结束后,检查组应做好检查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移交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妥善保管归档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每季度向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提供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专项数据。必要时,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可要求被监督单位随时提供相关的专项数据资料。
    财政部门应提供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收、支、余、储蓄及运营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应提供社会保险费征收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余的情况;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应提供社会保险待遇发放情况;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提供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情况。
以上部门还应建立定期对帐制度,对上述要求提供的资料进行帐目核对。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内部监控,防范外部欺诈行为。应制定有效的内部业务监督办法和业务操作规程,实行标准化管理,强化授权制度,严格执行重要业务的审核程序,实行复核、双签、重大问题集体讨论等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档案管理;实行严格的内部审计制度,配备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管理等情况进行内部审计;加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制度,开设举报网站、举报电子信箱、举报电话,公布受理范围、受理方式、处理程序以及奖励办法等。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征缴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保险事务公开办事制度,经办机构应向单位和被保险人提供参保的有关信息及社会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如实公布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职工和单位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机构应督促被监督单位及时纠正,追回损失的社会保险基金;有非法所得的,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隐匿、转移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储存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擅自减免、增提社会保险费的;
    (五)故意截留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未按时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的;
    (六)未按时、足额将社会保险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影响支付、造成一定后果的;
    (七)不按规定审核、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虚报、冒领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
    (八)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九)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十)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被监督单位报复陷害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人员,由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枉法,收受贿赂;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三)隐瞒或伪造证据;
    (四)泄露案情;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以冒名顶替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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